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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 076/2021-00429 | ||
發布機構 | 政府辦 | 發文日期 | 2017-03-24 |
標 題 | 關于印發東海縣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的通知 | ||
文 號 | 東政規發〔2017〕1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東海縣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國營場,縣各委、辦、局(公司)、行、社,縣直各單位,各園區管委會:
《東海縣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東海縣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4日
東海縣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為全面、客觀、真實地記載我縣地情,完好保存、積極利用地方志文獻,充分發揮地方志存史、育人、資政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我縣地方志工作管理機制,實現地方志工作的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及有關政策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縣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和服務工作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和相關地情文獻。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客觀、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其中包括縣志、鄉鎮志(街道志)、專業志、部門志等。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全面、客觀、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地方志管理要按照黨委領導、政府主持、地方志機構組織實施、相關部門積極配合的要求,健全、完善修志工作體系,明確職責權限。
第五條地方志編纂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分管領導具體負責日常工作。鄉鎮(街道、場)由分管宣傳文化的班子成員負責,縣級機關部門由辦公室(秘書科、綜合科)負責。各鄉鎮(街道、場)、各部門應將地方志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鄉鎮(街道)或部門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地方志辦公室是全縣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全縣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二)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及相關地情類書籍;
(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四)管理鄉鎮志(街道志)、部門志、專業志以及地情類書籍的編纂、指導、審查、驗收和出版發行工作;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
(六)對地方志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七)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第七條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凡滿20年未修志的鄉鎮(街道、場)、部門和單位應成立編纂委員會或編纂小組,組織專兼職相結合的編纂班子,編修鄉鎮志(街道、場志)、部門志、專業志。每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組織一次地方志書資料長編的編寫,為新一輪地方志書編纂做好準備。
第八條縣級地方志書及與之相關的地情類書籍的編纂,經縣政府批準后由縣地方志辦按照規劃組織編纂。
鄉鎮(街道、場)、部門和單位修志須向縣地方志辦備案,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成立志書編纂委員會的文件,附專兼職編纂人員名單;
(二)編纂工作實施計劃、志書凡例、志書篇目設計方案;
(三)“認識、領導、機構、隊伍、經費、設施、規劃、工作”八到位情況;
(四)志書冠名、志書規模和志書斷限年代;
(五)志書裝幀設計、圖照要求和印刷數量;
(六)志書出版發行意向。
鄉鎮志(街道、場志)、部門志、專業志及地情類書籍的編纂,接受縣地方志辦公室的指導和督查。
第九條地方志書實行初審、復審、終審以及驗收制度。
第十條承擔編纂任務的部門 、單位向轄區內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征集有關地方志資料,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向其提供。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獲得適當報酬,享有署名權以及資料優先利用權。
承擔編纂任務的部門、單位有權對所需資料內容進行查閱、摘抄、復制,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一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二條地方志的編纂應當思想鮮明正確,資料翔實可靠,體例完備嚴謹,篇目結構合理,內容充實深刻,審校嚴格認真,保證地方志書的質量。
第十三條地方志的篇目設置,應當符合科學分類和社會分工的實際,突出時代特點和地方特色,做到門類合理,歸屬得當,層次分明,排列有序。
第十四條地方志的文體采用規范的語體文,行文力求樸實、簡練、流暢。
第十五條地方志編纂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保密工作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鄉鎮(街道、場)、縣級機關各部門應將地方志工作納入本地本部門專項考核范圍,對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承擔編纂任務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或者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任務的;
(二)無故不報送或者拖延報送地方志資料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督查或者拒不執行督查意見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嚴重問題的;
(六)資料征集或者保管不當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抄送:縣委各部門,縣人大辦公室、政協辦公室,縣法院、檢察院,縣武裝部,縣各人民團體。
東海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7年3月24日印發